(2016)湘0181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864号被告人罗某某、罗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6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甲,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罗某某、罗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罗甲以及吸毒人员郭某某、柳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9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称郭某某要购买100元钱毒品,被告人罗某某遂在本市永安镇丰裕社区街上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郭某某等人,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6年7月初,被告人罗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某遂在本市永安镇丰裕社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罗甲,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罗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某遂在本市永安镇丰裕社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罗甲,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6年7月6日晚上,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某遂在本市永安镇丰裕社区柳某某家门口将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柳某某,后柳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95元。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甲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罗甲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罗甲贩卖毒品被告人罗甲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起,被告人罗甲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已行政处罚),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7月初,被告人罗甲接到熊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永安镇丰裕社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罗甲接到熊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永安镇丰裕社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罗甲接到熊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永安镇开元路边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罗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和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浏阳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关于罗某某、罗甲涉嫌贩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现场检验报告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熊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被告人罗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