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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哈某某诉被告李某、姬某某、王某某、王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李某,姬某某,王某某,王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270号原告哈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姬某某,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哈某某诉被告李某、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哈某某处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本金及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承担24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四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李某、姬某某向原告哈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4‰,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担保的事实。一组证据由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找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哈某某处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某某、王甲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本金及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哈某某与被告李某、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姬某某向原告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姬某某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应以20利计算为宜。。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姬某某偿还原告哈某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某、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