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二林与张标标、邵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二林,张标标,邵永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804号原告:苏二林,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标标,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邵永花,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苏二林诉被告张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标标、被告邵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标标与邵永花偿还欠款4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标标于2014年向其购砖,有44000元砖款至今未付,张标标于2014年10月11日给其出具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张标标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2015年11月8日,其到张标标家索要欠款,张标标的母亲表示愿意帮助还款,并在欠条上签名。现二人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张标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邵永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张标标向苏二林购砖,欠砖款44000元。2014年10月11日,张标标给苏二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苏二林砖钱肆万肆仟圆整,人民币(44000.00),欠款人:张标标,2014年10月11日。”该款经苏二林多次催要后,张标标一直未付。2015年11月8日,张标标的母亲邵永花在欠条上欠款人签名下方注明:“2015年11月8号,邵永花,砖钱(44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4年,张标标向苏二林购买砖,欠款44000元,由张标标给苏二林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张标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苏二林起诉内容的认可,故苏二林要求张标标偿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邵永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邵永花在欠条上的欠款人下方签名,欠条上虽未注明该签名的性质,但邵永花在收到本院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邵永花对苏二林陈述事实的认可,邵永花签名的性质应认定为担保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邵永花应与张标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标标偿还原告苏二林砖款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邵永花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