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骁筠与曹文武、范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骁筠,曹文武,桂林银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范顺新,尹仁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977号原告:马骁筠,女,1986年8月16日生,壮族,桂林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武,男,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桂林银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莫军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天芳,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顺新,男,1966年7月18日生,桂林市致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灵川县。被告:桂林银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建设路70-1号(银龙大酒店七楼)。法定代表人:曹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军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天芳,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仁晚,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原告马晓筠与被告曹文斌、范顺新、桂林银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银龙公司),第三人尹仁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莉莎、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娅,被告曹文斌、银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莫军勇、韦天芳,被告范顺新,第三人尹仁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范顺新向原告提出,被告曹文斌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范顺新愿意为借款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曹文斌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曹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马晓筠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整,月息为4分。”被告范顺新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并签名,被告银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起暂计到2016年6月,要求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曹文武、银龙公司及被告范顺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文武、银龙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银龙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无权要求担保人范顺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当时约定范顺新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3、自2013年12月31日起,原告委托第三人尹仁晚向被告收取了634000元本金。4、(2016)桂0305民初978号案件中350000元是本案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不应收取350000元的利息;5、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除偿还本金534000元借款外,被告曹文武还用一辆叉车抵销了50000元的利息。被告曹文武、银龙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曹文武的身份情况;2、银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件),证明银龙公司的基本情况;3、存款凭条13份、电汇凭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曹文武通过第三人尹仁晚向原告还款634000元本金;4、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曹文武通过叉车的方式向原告抵消利息50000元;5、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另案主张的350000元借款是本案100万元借款在2016年2月底前产生的利息;6、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份及节选文字资料),证明(1)叉车抵消50000元的利息,(2)第三人代表原告收取了634000元的借款本金,(3)另案的350000元是本案1000000元的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范顺新辩称:其在借条上提供的担保期限只有三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尹仁晚辩称,1、在本案中第三人只是中介,并未参与其中;2、被告曹文武转给第三人的款项,是曹文武归还第三人的欠款,与原告无关;3、另案一笔350000元的借款是第三人取出后交给原告,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借款借给曹文武;4、被告曹文武给第三人的叉车,折抵了本案中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中的50000元。第三人尹仁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桂林穿山东路支行(卡号:43×××26)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盖章件),证明第三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600000给被告曹文武,被告曹文武汇到第三人银行账户的钱是归还第三人的欠款,与原告借给被告曹文武的借款无关;2、中国建设银行桂林穿山东路支行(卡号:62×××28)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盖章件),证明原告借给曹文武350000元现金的出处。被告曹文武、银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不能证明银龙公司是借款人。被告范顺新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各方口头约定了其担保期限为3个月。第三人尹仁晚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曹文武、银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收到这50000元的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确认书中明确写明了是“收到现金”。被告范顺新对被告曹文武、银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尹仁晚被告曹文武、银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归还第三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尹仁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曹文武、银龙公司对第三人尹仁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取过款,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给被告曹文武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只是证明第三人取过钱,不能证明第三人将该款项给了原告。被告范顺新对第三人尹仁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取过钱,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交付到了被告曹文武的手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只是证明第三人取过钱,不能证明第三人将该款项给了原告。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理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曹文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晓筠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曹文斌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曹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马晓筠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整,月息为4分。”被告曹文斌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范顺新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银龙公司在借条末尾借款人公司名称处盖章。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尹仁晚向被告曹文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银龙公司叉车一台,作价50000元,折抵马晓筠借款利息,该收条及折抵利息的事实在庭审时得到原告确认。其后,原告因被告曹文斌未及时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曹文斌向原告马晓筠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文斌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文斌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文斌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借条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经原告确认的叉车作价款5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曹文斌主张其已通过第三人尹仁晚向原告归还了本金634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曹文斌向本院提交的其向第三人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曹文斌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顺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顺新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范顺新也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被告范顺新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龙公司在借条末尾借款人公司名称处盖章,不能证明银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文斌所借款项已用于被告银龙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银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斌归还原告马晓筠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经原告确认的叉车作价款50000元从该项利息中扣除);二、被告范顺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晓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曹文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帆审 判 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瀛杰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