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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民与被告王守成、王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王守成,王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101号原告李民,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张翠莲,女,57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守成,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周翠花,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被告王起,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董秀珍,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李民诉被告王守成、王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春种地时,原告已经种完的一条垄被被告王起翻种两次。请求判决确认一条垄的经营权归原告,并赔偿原告劳务费和种地费用合计1000元。被告王守成辩称,我的承包地与原告地相邻,现由王起经营。我和王起原先和现在都没有侵占原告的一条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起辩称,我按王守成承包地的范围和面积种的,原告诉称的一条垄在范围之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王守成及王守明系大五家子村民,在该村名为“大洼地”的耕地块,有三户的承包地,王守成的地(1.55亩、5垄)在中间,李民(2.5亩、9垄)和王守明(3.38亩、12垄)的地在两边。2016年6月,王守成承包地的现经营者王起在种地时,把挨着原告一侧、原告已经种完一条垄(约0.28亩)连续翻种两次。当地村、镇工作人员对双方争议的地块进行了实地测量,李民的地南侧垄长3.83米、北侧垄长3.55米,平均垄长3.7米,耕种9条垄,每条垄宽41厘米;王守成的地南侧长2.36米、北侧长2.58米,平均垄长2.47米,每条垄宽49厘米;王守明的地南侧长6.15米、北侧长5.88米,平均长6米,每条垄宽50厘米。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起在耕种时扩大了垄的宽度,在保证其5条垄数不变的情况下,侵占了原告一条垄,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求的一条垄的合法经营权应予确认,现该条垄的经营者即被告王起不得再侵害;2015年全县玉米平均每亩产量266公斤,阜蒙县2016年9月玉米价格行情为每市斤0.5元,据此认定原告年收益损失为74元,被告王起应予赔偿。本案与被告王守成无直接关联,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民与被告王起争议的一条垄的经营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再侵害。二、被告王起赔偿原告2016年一条垄的收益损失74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守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