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师亮与蔡锦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师亮,蔡锦秀,叶仲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695号原告:梁师亮,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蔡锦秀,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叶仲彬,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的经营者。原告梁师亮诉被告蔡锦秀、第三人叶仲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师亮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蔡锦秀、第三人叶仲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师亮诉称:自2011年12月起,第三人叶仲彬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向原告购买玻璃钢材料,后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等,案号为(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法院对此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关的滞纳金,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但第三人至今未支付。因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应为第三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锦秀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三人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蔡锦秀应向原告梁师亮支付2011年至2012年货款66635元;2.被告蔡锦秀向原告梁师亮支付2011年12月货款的滞纳金(以5696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蔡锦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锦秀、第三人叶仲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师亮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向第三人叶仲彬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供应工艺树脂等产品,但第三人叶仲彬未支付原告梁师亮货款66635元。为此,原告梁师亮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叶仲彬,要求叶仲彬支付货款等,案号为(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本院作出了(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叶仲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师亮支付货款66635元;二、限叶仲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师亮支付2011年12月货款的滞纳金(以5696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之日止);三、驳回梁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7日生效。第三人叶仲彬并未履行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梁师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叶仲彬的财产,案号为(2016)粤1972执4297号。本院在执行叶仲彬财产的过程中,依法划扣了叶仲彬的银行账户存款9985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原告梁师亮得款9935元,余款不能清偿,因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2016)粤1972执42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梁师亮主张被告蔡锦秀与第三人叶仲彬于1996年8月22日已登记结婚,蔡锦秀与叶仲彬共同经营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应为蔡锦秀与叶仲彬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蔡锦秀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三人叶仲彬应��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梁师亮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叶仲彬与蔡锦秀于1996年8月22日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代管款取款凭证、(2016)粤1972执4297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蔡锦秀、第三人叶仲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为被告蔡锦秀是否应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师亮主张蔡锦秀与叶仲彬共同经营东莞市大岭山彬泰工艺品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梁师亮该主张不予采信。(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货款是因梁师亮与叶仲彬的买卖交易行为而生,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梁师亮与叶仲彬之间,蔡锦秀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梁师亮要求蔡锦秀承担涉案货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梁师亮要求被告蔡锦秀对(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叶仲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师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梁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李雪蕾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婉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