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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与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沈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084号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04767899(1/1)。法定代表人:李勤松,执行董事。被告:沈国平,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清结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混凝土砖的生产企业,原、被告之间素有混凝土砖买卖业务,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清结货款。2014年10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款19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勤松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5日、11月15日各付30000元,11月25日付40000元。但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李勤松系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产品系原告经营范围所允许生产的产品,李勤松系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给其的付款保证书所涉业务实应为其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所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付款保证书可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出具保证书后是否已支付过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因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计付,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百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燕青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