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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明刚与钟琼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刚,钟琼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刚,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坤兵,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琼华,女,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明刚因与被上诉人钟琼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明刚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钟琼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明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90.70元的医疗费及当天产生的交通费20元和误工费87.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采信案发后的最初诊断证明书,而采信案发后有一定时间间距的诊断证明书明显不当,错误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造成牙齿拔出和修复的事实。被上诉人将自身原本的牙痛病等治疗和修复费用强加给上诉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钟琼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琼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明刚赔偿检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90.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6时许,钟琼华正在四川省鑫亚陶瓷有限公司邮平台上早班,班组长冯真明向车间主任唐明刚电话报告称钟琼华未正常维护机器设备造成生产出的瓷砖损坏,应予罚款。唐明刚来到钟琼华上班处,询问钟琼华是否上班时打瞌睡没有正常维护机器设备造成生产出的瓷砖损坏,并当场调取监控记录,但钟琼华仍然称不是其所为。次日7时许,钟琼华来到唐明刚的办公室,看见考勤表上标注扣去钟琼华的工资10元(厂里员工称为罚款10元),便在唐明刚办公室乱骂。唐明刚回到办公室,知道是不指名在骂他,就叫钟琼华不要骂了,钟琼华仍骂声不绝,双方便产生口角、互骂。唐明刚叫道:“你再乱骂我就要打人了。”钟琼华见状便向唐明刚走去,唐明刚向钟琼华的左脸部打了两拳,钟琼华捡起茶杯向唐明刚左脸砸去,双方均有受伤。钟琼华受伤后,经邻水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残冠。中医诊断:1、损伤出血病;2、风湿热症。处理意见:拔除11牙,去除不良修复体。广安阿蓝医院病情证明:患者因外伤1+1脱落,+21o多松动。建议:建议二月后,做321+123固定桥修复。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钟琼华之牙齿缺损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钟琼华不服车间主任唐明刚扣去10元工资的处罚,应当以向公司申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但钟琼华于2015年12月11日上午到唐明刚的办公室骂唐明刚,继而双方对骂,纠纷中唐明刚率先动手打伤钟琼华,钟琼华也用茶杯砸伤唐明刚。根据本次打架纠纷的原因力,应由钟琼华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由唐明刚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明刚受伤但未提起诉讼,该院不做处理。唐明刚代理人关于钟琼华牙齿系牙病受损,治疗牙齿相应费用与打架纠纷无关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采纳;唐明刚代理人提出钟琼华受伤轻微,没有必要做鉴定,其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代理意见因钟琼华受伤牙齿拔出后需做嵌牙后续治疗,其做后续治疗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赔偿范围,对该代理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钟琼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90.7元,有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该院予以采信;误工费615.23元(87.89元/天×7天),钟琼华未住院治疗,其误工时限根据伤情,该院酌情认定为7日,误工费以每天87.89元计算为;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钟琼华主张交通费15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钟琼华受伤轻微,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8955.93元,由唐明刚赔偿承担80%即15164.74元,其余3791.19元由钟琼华自行承担。判决:一、由唐明刚赔偿钟琼华经济损失15164.74元;二、驳回钟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交纳160元,鉴定费750元,由钟琼华负担182元,唐明刚负担728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琼华案发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6日在邻水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两次,两次的门诊病历载明的诊断结果不同,但简要病史基本一致,处理意见均为:拔除11,去除不良修复体,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两次门诊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有其他原因造成牙齿损伤的情形,故上诉人唐明刚关于一审未采信最初诊断证明书而采信案发后有一定时间间距的诊断证明书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具有牙病,其将自身牙病的治疗和修复费用不应该作为本案处理范畴,对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唐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龙审 判 员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静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