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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钟树成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6民终106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树成,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树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骆国栋、邓会桢,均为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黄润锦,该社社长。上诉人钟树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志塘二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树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Oll4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0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中标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015年6月23日前,被上诉人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涉案土地以底价每年每亩1500元、每五年递增10%的条件对外发包,并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批。2015年6月26曰,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的招标公告通过花都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并决定在2015年7月7日在民主村委会议室进行竞投。2015年7月7曰,上诉人以底价即每年每亩1500元,每五年递增10%的条件投得涉案土地,并在当天向被上诉人缴纳了承包十亩土地保证金1万元。竞投会结束后,花都区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于在资产管理平台发布炭步镇民主志塘二社十亩农用地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钟树成,并在被上诉人的财务公开栏张贴。本案中从会议记录、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等都已经明确了发包的项目、面积、租金及递增情况等具体内容。本案已经符合了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至于双方后来是否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一种程序性手续,并不影响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合同不能签订和履行的原因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并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因此,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三、上诉人向花木场订购树苗符合农产品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以交易行为过于简单及未签订正式合同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忽略了以下事实:1、本案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在合同成立后向花木场采购树种属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方式,这是合法合理的。2、上诉人向花木场采购树种,并支付了定金,但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了上诉人逾期无法提货,从而直接导致上诉人支付的定金无法取回。3、上诉人向花木场购买树苗,提供了收据,这是符合农产品交易习惯的。因为农产品是免税的,无需开具发票。上诉人在合同关系成立后向花木场采购树种,并支付定金,提供了收据(或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这是符合农村农产品交易习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我方的损失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钟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十亩”农用地承包合同》;2.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双倍返还钟树成定金20000元;3.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向某甲成赔偿因其违约给钟树成造成的损失共255000元;4.诉讼费由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树成是志塘二经济社的村民。2015年6月,志塘二经济社对外公开招标其十亩农用地的经营使用权,2015年7月7日,钟树成向某乙二经济社缴纳了承包十亩土地保证金10000元,并通过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的平台,对志塘二经济社公开招标的十亩农用地投标并竞得涉案十亩耕地的经营使用权。同日,钟树成(竞得人)与发包人志塘二经济社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签订《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钟树成竞得志塘二经济社的十亩耕地的经营使用权,合同期限15年,交易保证金10000元,成交单价1500元/年/亩,租金每5年递增10%。成交确认书同时载明:竞得人应当于2015年7月14日前,持本成交确认书与发包方签订交易合同,不按期签订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同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了中标公告,并在志塘二经济社的财务公开栏张贴。成交确认书签订后,钟树成要求志塘二经济社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志塘二经济社以其社员要求将十亩耕地分到每户为由不同意与钟树成签订承包合同。钟树成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问题。炭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向某甲成作出《关于钟树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钟树成于2015年7月7日竞得十亩耕地的经营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志塘二经济社不肯与钟树成签订合同,理由是志塘二经济社的社员不同意签订承包合同,要求经济社把十亩耕地分到每户,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对社员提出的特殊要求进行了解释,钟树成成功竞得,志塘二经济社应在成功竞得7天内和钟树成签订十亩耕地的承包合同。2015年12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再次到民主村委会进行协调,钟树成希望修改合同的条款,双方在合同条款上没有达成共识,所以十亩耕地的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成功。诉讼中,志塘二经济社提交炭步镇民主村志塘二社户主会议记录,拟证明经社员讨论,会议同意将涉案十亩用农地分至个人耕种。钟树成以此认为合同无法履行遂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钟树成与志塘二经济社、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钟树成和志塘二经济社均应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签订交易合同的义务。成交确认书签订后,钟树成要求志塘二经济社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志塘二经济社以其部分村民要求将涉案土地分配给每户为由,不同意与钟树成签订承包合同,构成违约。钟树成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交易的担保,应视为定金。因志塘二经济社拒绝与钟树成签订承包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钟树成要求志塘二经济社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钟树成要求志塘二经济社赔偿因志塘二经济社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255000元,仅提供了收据(或收款收据)及网上打印的企业基本信息,不足以证明造成其损失,而且钟树成在双方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及志塘二经济社未向其交付标的物情况下就大量采购树种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钟树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志塘二经济社抗辩认为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是钟树成没有按时到场签约及钟树成要求对原始合同进行修改,双方在合同条款上未能达成共识所致的问题。根据炭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可认定成交确认书签订后钟树成要求志塘二经济社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志塘二经济社不同意与钟树成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因此,志塘二经济社认为钟树成没有按时到场签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上述炭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钟树成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是发生在2015年12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协调后,并非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且该时志塘二经济社已经村民会议决议将涉案土地按人口分配给村民,与钟树成签订和履行承包合同也成为事实不能。因此,承包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不能归责于钟树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成双倍返还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钟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钟树成负担2516元,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志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197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损失25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中标后采购树种的相关合同,也没有树种出售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其仅提供了五张采购树种共计255000元的收据,并且其也不能证实所购买的树种必然种植于涉案的承包地上,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主张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55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有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钟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创宇付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