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巨祥与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巨祥,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141号原告:王巨祥,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李磊,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巨祥与被告李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巨祥、被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磊赔偿原告王巨祥各项损失共计31461.88元,其中医疗费202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误工费5713.5元(39天×146.5元∕天)、护理费2637元(18天×146.5元∕天)、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22时许,在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派出所北面的闸门处,原告与被告因为浇水的事情发生纠纷,双方互相争吵,被告李磊在原告的面部、嘴上以及上身打了几下,后又将原告按倒在地,接着又在原告的面部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右侧7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损失31461.88元。被告李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打架的起因系原告先开口辱骂被告,故原告在打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对医疗费20261.38元、误工费5713.5元无异议;原告住院16天,被告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5元∕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5元∕天计算,认可计算39天。被告李磊在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3200元,应当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纠纷的起因有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徐影影、李磊、李明、李亮、王巨祥、李国恩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言语攻击,被告随即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家人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在公安部门陈述的内容才是案件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根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本起纠纷中是存在过错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系因浇水问题,原、被告之间因口角处理不当引发的身体权纠纷。作为邻里乡亲的双方当事人在遇到邻里纠纷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冷静处理纠纷。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遇到矛盾时均未能冷静处理,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纠纷事实的认定,原、被告互相争吵,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用语不文明造成矛盾激化,被告随即向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巨祥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61.38元,因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5713.5元(39天×146.5元∕天),因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陪护费2637元(18天×146.5元∕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能够客观的反映患者需要护理的情况,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该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为2344元(16天×146.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6天×25元∕天∕人);5、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为29718.88元。按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20575.1元(29718.88元×80%-垫付款3200元),原告自行承担5943.78元(29718.88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巨祥损失20575.1元;二、驳回原告王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81.8元,由原告王巨祥负担131.8元,被告李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天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