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然,女,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无职业,现无固定住址。被告人王然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然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然与被害人宋昌德建立同居关系,至2015年7月末二人分手。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然以人在北京没有回通化的路费、要回去跟宋昌德过日子等理由多次骗取宋昌德人民币共计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然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然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然,于2015年3月至8月间与被害人宋昌德同居,后分手。为骗取生活费和报复宋昌德,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然以要回去跟宋昌德过日子,但人在北京没有回通化的路费等理由,多次骗取宋昌德人民币共计6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然家人赔偿宋昌德68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然无违法犯罪记录。2、银行储蓄凭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宋昌德向王然汇款时间及金额。3、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鸭园派出所办案说明,未查找到姜海波。4、受害人宋昌德陈述,陈述2015年4月至8月与王然同居。2015年10月28日王然打电话说她在北京没有回通化的路费,要回来与宋昌德好好过日子,宋昌德给其汇款300元,后来王然又以此原因多次让宋昌德给其汇款,其汇款三十次左右,共计6800元,有时汇到王然名下,有时汇到温树平、付世群的名下,这两个人宋昌德不认识。5、证人温某平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与王然同居,王然在2015年12月份借温树平的银行卡,说有人给她汇款,汇几次,多少钱,温树平不清楚。6、证人张某波证言,证实与王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在2016年5月24日见面之后就一起居住,平时两人在拆迁工地清理旧砖,没有积蓄。7、证人付某群证言证实,曾与王然处过对象,2016年春节前王然打电话向其借300元钱,并要借一张银行卡,付世群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内有300元钱,给了王然。8、证人黄某春证言证实,王然曾是自己水泥厂的工人,2016年4月王然给黄庆春打电话,说自己在北京没有钱回来上班,让其帮忙找宋昌德汇300元路费,她回来上班,和宋昌德过日子,黄庆春劝说宋昌德给王然汇款。后来宋昌德埋怨黄庆春说钱汇了,人没回来。9、被告人王某然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3月至8月期间与宋昌德同居。2015年11月份起王然以人在北京没有路费回来为由,多次诈骗宋昌德,共计6800元。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王然家人赔偿宋昌德6800元,取得宋昌德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人王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然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俐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谭家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