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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高环与董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环,董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982号原告:高环,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董凯伟,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环与被告董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凯伟偿还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凯伟负担。在庭审中高环表述董凯伟已还7万元,还剩8万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董凯伟偿还借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董凯伟从高环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高环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日向董凯伟催要借款,董凯伟在起诉之前还了2万元,在起诉之后又还了5万元,下剩8万元一直未还,故高环涉诉来院。高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借条。证明:董凯伟向高环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董凯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董凯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高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环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董凯伟/2012年12月8日”。董凯伟已还款7万元,剩余8万元一直未还,故高环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董凯伟向高环借款并出具欠条,高环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高环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高环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董凯伟催讨之时,现董凯伟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高环要求董凯伟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高环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环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高环负担550元,被告董凯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