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德凤、胡斌等与卢世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凤,胡斌,胡勇,胡鈗蕾,卢世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946号原告唐德凤,女,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系死者胡某妻子。原告胡斌,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某长子。原告胡勇,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某三子。原告胡鈗蕾,女,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某长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世琴,女,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卢世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卢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7时30许,宋志海骑行三轮电瓶车沿光山县白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凉亭××报××前路段,撞上前方沿路南熊湾路口左转变驶入白凉路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卢世琴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后尾部,后因该三轮电瓶车失控又撞上前方同向在路北边正常行走的原告亲属胡某,导致原告亲属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志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世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无赔偿诚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73605元。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调解协议复印件;4、收条,载明收到宋志海70000元人民币;5、报安村委会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复印件;7、(2015)光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9、询问笔录;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被告陈功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辩称,被害人胡某与卢世琴无因果关系;其对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卢世琴实际上是未领取过事故认定书,双方都是非机动车,事故认定书按照4:6划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如果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话,法院可以更正;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宋志海损失应当由宋志海承担主要责任,他才承担了9万元,让被告承担7万多,有失平衡;被告卢世琴应该承担10%的责任;交通费应当在丧葬费里面计算;不存在误工损失,也应当在丧葬费里面计算,不应当由被告再另行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费,本案另一被告宋志海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这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7时30分许,宋志海骑行电瓶三轮车光山县白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凉亭××报××前路段,撞上前方沿路南熊湾路口左转变驶入白凉路,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卢世琴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后尾部,后该三轮电瓶车失控又撞上前方同向在路北边行走的胡某,导致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8时许,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卢世琴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签订调解协议并赔偿90000元,获得原告方谅解。(2015)光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志海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直系亲属有获取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中,宋志海驾驶三轮电瓶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卢世琴骑行非机动车拐弯时,为让道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卢世琴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宋志海负此事故80%的责任,卢世琴负20%的责任为宜。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河南省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97677元(10853元/年×9年);2、丧葬费21335元;3,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计122012元,卢世琴应承担24402.4(122012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世琴赔偿原告唐德凤、胡斌、胡勇、胡鈗蕾因被害人胡永德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440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驳回原告唐德凤、胡斌、胡勇、胡鈗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卢世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忠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