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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卓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牟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卓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牟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596号原告:重庆市卓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3565950E。法定代表人:敖以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以芬,女,生于1978年8月26日,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牟春,男,生于1981年8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卓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物管公司)与被告牟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雅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雅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3261元;2.判决被告按所欠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3.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ⅩⅩⅩⅩⅩⅩ”小区系由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16.14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欠原告物管费计3261元。被告牟春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ⅩⅩⅩⅩⅩⅩ”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6.14m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在每季度开始前10日向乙方全额交纳该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按应交纳费用金额的3‰每日收取违约金。住宅1元/平方米/月、非住宅2元/平方米/月。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未交纳物管费28个月共计3251.92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以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催款通知书、业主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共计28个月的物管费325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卓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3251.92元;二、被告牟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卓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卓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