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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申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松潘县通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安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松潘县通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松潘县通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松潘县进安镇凤鸣路。法定代表人:岳洪根。委托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安理,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翁富雨,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松潘县通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安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通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对申请人进行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影响申请人行使诉权;2.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也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王安理答辩称:借款事实成立,有借条和转款凭证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通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申请人进行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影响申请人行使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通瑞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王安理出具借条,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王安理通过农业银行向被申请人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洪根转账22万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通瑞公司未归还借款。上述情况已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通瑞公司向被申请人王安理出具的借条,以及被申请人王安理通过银行向申请人通瑞公司的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贷事实的发生。申请人通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也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通瑞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申请人通瑞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的证据,该证据与王安理通过农业银行向被申请人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洪根转账22万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申请人通瑞公司提出的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通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潘县通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审判员  周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