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尤赛珍与钱振兴、王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振兴,尤赛珍,王洲,金学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振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赛珍。原审被告:王洲。原审被告:金学光。上诉人钱振兴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王洲作为借款人,其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风格城事101号1604室,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尤赛珍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洲、原审被告金学光均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78弄49号226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