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传明与蒲仕金、张化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传明,蒲仕金,张化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传明,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榆市村花园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仕金,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黄花树村高岩组。一审被告:张化早。再审申请人李传明因与被申请人蒲仕金及一审被告张化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2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传明以在执行过程中已与蒲仕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与蒲仕金、张化早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圆满解决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传明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李传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