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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杜嘉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68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河南东路徐州二巷101号自建房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佘红让、佘永明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杜某某用菜刀分别将佘红让、佘永明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佘红让、佘永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河南东路徐州二巷101号自建房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佘红让、佘永明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杜某某用菜刀分别将佘红让、佘永明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佘红让、佘永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