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锦涛与鲍黄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涛,鲍黄莺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098号原告:王锦涛,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法定代理人:折艳丽,女,汉族,住宁夏隆德县,系原告母亲。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军,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鲍黄莺,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王锦涛诉被告鲍黄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军、被告鲍黄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84.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固原鼎鑫建筑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位于隆德县城书香世家小区旁边有一工地。被告在该工地上饲养了一条大狗,用于照看工地。2016年8月11日下午3点许,我在玩耍时翻墙进入到该工地,被狗咬伤。当天我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颈部狗咬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20.45元。被告鲍黄莺辩称,原告陈述的工地位置及原告进入我的工地被我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属实。我在工地上饲养狗的目的是为了照看工地上的设备,而且工地的围墙有2.5米高,狗也拴着。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翻墙进入工地,被狗咬伤,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固原鼎鑫建筑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的工地位于隆德县城书香世家小区旁边,被告在该工地饲养了一条大狗,用于照看工地,工地四周有高两米左右的围墙。2016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书香世家小区院内玩耍时,从工地西面围墙翻入工地院内,被狗咬伤。当天原告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颈部狗咬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25.45元,期间在隆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6次,支付费用892元,共计1520.45元。另查明,被告在该工地饲养的狗用活动缰绳拴着。该工地西面围墙紧挨着书香世家小区,围墙底部有墙沿,围墙中上部挂着一条管道,原告是踩着墙沿爬着管道翻墙进入到原告工地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隆德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隆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隆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票据、照片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隆德往返固原的车票,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隆德治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严加看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对其饲养的狗进行了拴控,但由于使用的是活动缰绳,狗的活动范围较大,而且该工地西面紧挨居民小区的围墙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被狗咬伤,由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玩耍进入到被告工地被狗咬伤,不能视为其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被告工地旁边,对居住环境及安全隐患应该熟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对其尽到谨慎妥善的管理保护义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犬只一直被栓在一定活动范围内,且有围墙与外界隔开,一般不会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监护人未依法严格履行监护职责有较大关系,其监护人存在明显的监护不力,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520.45元;2、护理费确定为857.60元(107.2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100元×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案件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178.05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158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黄莺赔偿原告王锦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