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克太与周克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太,周克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周克太,男,生于1954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周家村。委托代理人:陈兆凤(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50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周家村。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周克祥,男,生于1961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太与被告周克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凤、韩继亮,被告周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占伙巷加盖的大门;2、被告拆除其车库侵占伙巷加盖部分自西向东61公分;3、恢复原伙巷原状,被告清除伙巷垫土、加高的水泥混凝土(南北长17.6米、东西3.25米、厚度34公分);4、被告将原告大门口下水道被告添加的混凝土全部清除,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章集建(相公)字第0324008号。自1985年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房后,一直与被告共同使用伙巷通行,该伙巷东西3.25米、南北17.6米。2015年年初,被告在其住宅南面盖起车库后,紧邻原告东墙盖起大门,将共同使用的伙巷予以封闭,并将伙巷地面垫高,由于原告房屋建成时间较早、地势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屋内潮湿无法居住。雨季被告大门上的玻璃钢瓦雨水直接落在原告的墙上并冲击原告的大门,另外被告所建车库自西向东侵占伙巷61公分,严重影响摩托车正常出入,导致轿车无法停放。被告周克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大门本应向南面向大街开门,其却自己在东南角向东建了大门。原告所诉伙巷系三家共同使用,被告所建大门系与共有人周立林协商后建的顺墙门,位置在原告大门的北面,对原告的通行并无妨碍,不存在侵权,如拆除该门,被告家就不严实了。被告所建车库并未侵占伙巷60公分,且不影响原告摩托车正常出入,在被告建车库前,轿车就无法停放,因此原告所诉影响轿车停放更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将伙巷垫土、加高水泥混凝土,被告当时沿着原告的墙基用三合土夯实深达20公分,宽50公分的隔水带,表面用水泥砂浆铺设抹平达两公分之厚,做了细微的防渗处理,被告认为这样系对原告房屋跟脚的保护,系有利于原告的。原告所诉被告在原告的大门口下水道添加混凝土,但被告铺设时不仅预设了排水口,还更有利于通行,故原告所诉均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1992年取得证号为章集建(相公)字第032400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位于章丘市相公庄镇周家村北大街137号。被告系原告的东邻,被告的大门原与原告相对,后被告将房屋进行了改建,将大门改为朝南门。原被告两家之间相隔一条南北方向的胡同,该胡同宽约3.25米、长约17.6米左右,向北通至原被告的北邻周立林家,向南通往东西大街。因周立林家并不走该胡同,因此该胡同实际由原被告共同通行使用。2015年,被告在其原大门处盖成三间车库,并在上述胡同中段,紧贴原告家的东墙加盖了一个大门,大门上方铺设了彩钢瓦,该大门通往东西大街路段地面改成水泥路面。该大门将胡同堵住,无法再向北通行。从该大门往北路段,被告紧贴原告家的东墙用水泥混凝土进行了加高,形状为西高东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加盖的车库影响其通行,被告在涉案胡同中加盖的大门影响其通行且大门上方的彩钢瓦导致雨水冲击原告的大门,被告加高的水泥造成原告屋内潮湿无法居住,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原告家的大门紧邻东西大街,被告加盖车库并不影响原告家出入,也不影响原告家电动车、摩托车的通行。因涉案胡同为共同使用,其本身不能停放轿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加盖车库影响其停放轿车与事实不符。经现场查看,原告家内部东墙少部分墙面有被雨水浸泡的水渍,但因原告家系老宅,该部分水渍是否系因被告沿原告家东墙垫高水泥所导致无法判断。从现场情况看,被告垫高的水泥并不足以给原告家的排水及墙面造成影响。经现场查看,被告在涉案胡同中段加盖的大门确实阻碍了原告向北通行,且会对排水造成一定影响,另该大门上方铺设的彩钢瓦紧贴原告家的东墙和大门,雨水会对原告家的墙面和大门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加盖大门的行为造成其与原告共同使用的胡同被阻断并会对原告家的排水及建筑本身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应将该大门拆除,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拆除其车库侵占伙巷加盖部分自西向东61公分;恢复原伙巷原状,被告清除伙巷垫土;将原告大门口下水道被告添加的混凝土全部清除,恢复原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侵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多年,曾保持较好的邻里关系,望双方均本着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创造和谐友善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在与原告周克太家相邻的南北胡同中加盖的大门拆除。二、驳回原告周克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