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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顺仙与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仙,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杜国艳,俞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853号原告:张顺仙,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六石社区张麻车居民小区。法定代表人:杜国艳,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为中,执行董事。被告:杜国艳,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俞为中,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顺仙诉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晟生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氏公司)、杜国艳、俞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森晟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俞氏公司、杜国艳、俞为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顺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森晟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6月18日和7月24日,原告张顺仙与被告森晟生公司、俞氏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均��定出借人为原告张顺仙,借款单位为森晟生公司,担保单位为俞氏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7万元和5万元,月利息均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7月23日止。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嗣后,被告森晟生公司依约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1月24日止。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展期续条各一份,约定借款展期一年,担保期限延期至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俞氏公司及俞为中、杜国艳分别在该展期续条担保人栏内盖印或签名。展期届满后,四被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顺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俞为中、杜国艳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俞为中、杜国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育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