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顺英与李连合、李芳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英,李连合,李芳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879号原告蒋顺英,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合,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胡纯连,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被告李芳军,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蒋顺英诉被告李连合、李芳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纯连、被告李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连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496.88元,被告李芳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李连合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全州县龙水镇大联村委大联村往亭子江村委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全州县龙水镇亭子江村委亭子江村路段时,碰撞到自右向左横过公路的原告蒋顺英,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连合逃离现场,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连合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491.88元。被告李芳军系李连合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车主,故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连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并超出合理范围;其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在本案应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折抵。被告李芳军辩称被告李连合所驾驶的涉案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不是李芳军所有的电动二轮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连合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顺英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虽为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但因未涉及机动车,根据目前的民事案由规定,本案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一般赔偿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李连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李芳军辩称被告李连合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不是其所有的车辆,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电动二轮车系被告李芳军所有,被告李芳军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故其辩称不是该电动二轮车所有人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芳军虽为事故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的技术标准无关,故被告李芳军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蒋顺英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49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x25天)。3、护理费1875元(75元/天x25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陪同护理,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属合理范围内。4、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地点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居所地及当地的实际交通市场行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5066.83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主张,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举证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活来源,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合赔偿原告蒋顺英经济损失15066.83元的70%,即10546.78元,减除被告李连合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8546.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连合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克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