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李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832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工业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徐高明。被告:李建新,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惠东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57.98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0.2%/日之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39日,为5682.92元),合计7854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动物饲料生产经营单位,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动物饲料产品。2015年12月份经双方对销售往来明细账目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余欠原告货款72857.98元未付。该事实有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客户销售账目明细》为证。且该《客户销售账目明细》底部书面文字明确载明:“郑重说明:我(单位)保证在停止销售你公司饲料后15天内归还全部欠款,愿用一切财产担保,若到期不归还欠款,按每天计付0.2%违约金,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欠款人的物质和财产,并有权向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经上述对账签认欠款后,虽经近期原告又多次要求付款,被告竟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且实际自此对账后被告也未再销售原告饲料。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购进原告货物,却不完全支付货款,其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责任的承担方式方法,双方于对账明细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客户销售账目明细等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饲料多批,合计货款共72857.98元,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相应的客户销售账目明细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饲料买卖,是有效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约定被告停止销售原告供应的饲料后15天内应归还全部欠款,若到期不归还欠款,则被告按0.2%/日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华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57.98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偿清日止,按每日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52元、诉讼保全费823.04元,合计2586.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沃垣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明焰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