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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与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的自然资源一审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411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老街。负责人:罗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秀勇、段芹翠,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岭路151号七区22-1-1号。法定代表人胡梅。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的自��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作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四川省��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项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一、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整改布置井下系统巷道,待整改完工后,立即封闭越界巷道;处罚执行和整改期间不得实施采矿活动;二、没收越界开采违法所得50400元,并处违法所得30%罚款15120元,合计罚没金额为655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攀国土资仁分罚【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罚没款暂缓至2016年6月30日缴纳,申请人准予了被申请人的缓交申请。但暂缓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如期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9日制作了攀国土资仁分【罚】催字【2016】第X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攀国土资仁分罚【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松涛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