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735号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定边县长城南街东侧(集镇)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302房,房屋面积119.8平方米,房屋价款404924元。另房屋交付时需交大修基金10782元、天然气入户费2480元、门铃860元、办理房产证交契税3037元及办证费982元,各项费用共计18141元。故被告张某乙总共应向原告支付款423065元。合同签订前,被告张某乙通过马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18日和2013年9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69046元,下欠254019元。被告购买的房产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2015年被告称领取房产证贷款偿付所欠房款,但房产证领取后没有还款意向,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催要所欠房款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给原告支付购房款254019元,并且从诉讼之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所欠购房款的利息直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身份情况;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张某乙购买原告位于长城南街(集镇)某某小区,房屋面积为119.8平方米,房款是404924元;三、马某甲于2011年3月23日、6月15日向银行现金交款单两张,证明被告张某乙通过马某甲向原告交付购房款150000元;四、马某乙2013年9月18日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乙通过马某乙向原告交纳购房款、大修基金、天然气入户费、可视门费、办理房产证交契税及办证费等共计19046元。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且系公安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双方签字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对证据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但收据上并未注明所交款项中包含办理房产证交契税和办证费,故对这两项费用不予确认。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定边县长城南街东侧(集镇)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302房,房屋面积119.8平方米,房屋价款404924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与银行按揭方式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被告张某乙通过马某甲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6月15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乙通过马某乙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大修基金、天然气入户费、可视门费共计19046元,其中购房款4924元,故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共计2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房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交付房产,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已实际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所欠购房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付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日万分之1.5计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