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中安、陆绍平等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学军,胡南芳,王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12号原告:吴中安,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陆绍平,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芝英三村环镇北路**号。原告:吴惠琴,女,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九层006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良,系公司副总裁。被告:陈学军,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花苑一区**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九龙港商厦。被告:胡南芳,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花苑一区**号。被告:王朝阳,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号*单元***室.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非,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陈学军、胡南芳、王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绍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航、被告佳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学良、被告王朝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起诉称:三原告共同出资向佳建公司团购沈阳中街九龙港外埠商铺并签订《沈阳中街九龙港项目外埠商铺团购合同》(以下简称《团购合同》),后双方协商签订《〈沈阳中街九龙港项目外埠商铺团购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并将团购款15522万转化为借款,并计算出资实际使用时间的资金占用费,经结算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享有佳建公司20790万元债权,并约定佳建公司自愿同意对原告上诉的债权按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2013年2月11日前还款4000万,2013年8月11日前还款16790万。并由胡南芳、王朝阳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协议出具之日起到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截至2014年1月22日,佳建公司、陈学军已支付12194.267万元,归还本金8595.733万元,尚欠6926.267万元及2014年1月23日后按月利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胡南芳、王朝阳未有代为偿还。陈学军、胡南芳为夫妻。故请求:1、判决佳建公司、陈学军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6929.26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判决胡南芳、王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庭审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佳建公司、陈学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30.26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佳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吴中安、陆绍平付款给佳建公司的付款凭证,而本案原告吴惠琴没有与佳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15522万元系由吴惠琴支付,在2012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上虽然也有吴惠琴的签名,但该签名不是吴惠琴本人所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中安、陆绍平委托吴惠琴付款15522万元。故本案吴惠琴与佳建公司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2、被告佳建公司已还清原告的本息且还多支付了16万元,因为按照法律规定2012年7月31日之前,15522万元购房款转化为借款前没有约定利息,买卖双方也不存在违约,应当以利率约定不明即按年息6%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佳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本息16180.25万元。2012年7月31日之后,16180.25万元应按每月按2%计算利息,被告佳建公司分9次支付了20790万元。被告陈学军、胡南芳、王朝阳答辩称:1、被告陈学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所有合同中陈学军仅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没有参与担保。2、本案计算的依据和数额赞成佳建公司的意见。3、王朝阳和胡南芳虽然在还款协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他们两人不知情,之后的佳建公司还款行为,两人也不知情。故两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终止协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佳建公司的购房款转为借款,总共购房款的本金是15522万元。佳建公司与吴中安、陆绍平协商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享有债权本息20790万元。还款协议对20790万元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以及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先是15522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金额,本案起诉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3%计算。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份,三份是吴惠琴当时支付给公司的,三份是公司还款的。吴惠琴打给公司15522万元,公司还款给吴惠琴总共是20790万元。汇款及还款都是通过吴惠琴的账户。被告佳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终止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终止协议》部分条款是无效的,对于利息的约定,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按相关法律规定计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201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只能够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协议上可以看出被告佳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军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他只是作为佳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没有签订《团购合同》的吴惠琴与佳建公司发生了资金往来,吴惠琴支付了15522万元给佳建公司,佳建公司支付了20790万元给吴惠琴,与其他两个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学军、胡南芳、王朝阳质证认为:同意佳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佳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团购合同》一份,证明引起本案《团购合同》的当事人是吴中安、陆绍平,没有吴惠琴。二、收条一份,证明吴惠琴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三、公司股东重组事宜协议书,证明借款不计复息,也没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约定。四、原告计算利息的清单一页,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是月利率3%,原告自己否认了2012年7月31日之前按4%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但是他按3%计算也是错误的。原告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经被《终止协议》取代。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已被《终止协议》取代。对证据四、2011年第11笔应该是2011年12月2日付款,且金额有差错。被告陈学军、胡南芳、王朝阳质证认为,对佳建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陈学军、胡南芳、王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各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佳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各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该证据属于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计算方式的确定,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详述。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佳建公司与吴中安、陆绍平签订《团购合同》,后通过吴惠琴账户向佳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977.5万,10月27日支付1022.5万元,11月10日支付7730万元,11月14日支付270万元,12月1日支付655万元,12月2日支付2335万元,12月4日支付1027万元,12月8日支付555万元,12月9日支付950万元,共计15522万元。后佳建公司(甲方)与吴中安、陆绍平(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将乙方已付的团购商铺借款15522万元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自愿同意对乙方前述的债权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方经财务决算,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乙方享有债权共计20790万元。另甲方自愿同意将对乙方前述的债权按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实计算,具体还款时间由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确定”。2012年9月3日,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甲方)与佳建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甲方享有债权共计20790万元(包括投资和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共计15个月。另乙方自愿同意对甲方前述的债权按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实计算,全部债务于2013年11月11日前分期还清,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3年2月11日前,还款4000万元;2013年8月11日前,还款16790万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还款协议出具之日起到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欠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胡南芳、王朝阳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陈学军在佳建公司盖章处签字。佳建公司通过吴惠琴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归还1000万、10月26日归还1000万元、11月9日归还500万、11月20日归还1000万、11月22日归还400万、11月23日归还100万、2013年10月23日归还290万、11月4日归还300万、2014年1月22日归还16200万,共计20790万元。吴中安、陆绍平出具收条对以上还款情况予以了确认。2015年3月27日,三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四被告,因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照自动撤诉处理;6月15日,三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四被告,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吴惠琴虽然未在《团购合同》、《终止协议》、收条上签字,但吴中安、陆绍平与佳建公司的款项往来都系通过吴惠琴账户,且即便吴惠琴与佳建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吴惠琴和吴中安、陆绍平之间属于债权转让,该行为通知即生效,没有加重被告义务,故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三原告都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佳建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还款协议》,自愿将购房款转化为借款并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予准许。双方虽然未在协议中明确表明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方式,但双方已明确重新确认后的债权金额,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佳建公司要求按照以利率约定不明即年息6%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计算,重新确认后的债权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截至2012年7月31日,三原告对佳建公司享有重新确认的债权本金181511628.5元。2012年8月1日以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并以181511628.5元为债权本金,经本院计算,截至2014年1月22日,佳建公司已经归还本金119887344.5元及利息88012655.5元,尚欠本金61624284元。3、胡南芳、王朝阳、陈学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胡南芳、王朝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陈学军系作为佳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其系行使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借款本金616242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南芳、王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13元,由原告吴中安、陆绍平、吴惠琴负担43023元,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胡南芳、王朝阳负担34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