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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勤与昆明晖腾签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吴晓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勤,昆明晖腾签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吴晓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439号原告:许勤,女,白族,1973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晖腾签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2100119912。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晓旭。被告:吴晓旭,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许勤诉被告昆明晖腾签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腾公司)、吴晓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腾公司、吴晓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勤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晖腾公司签订《澳大利亚移民委托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19类)签证申请事宜。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吴晓旭个人账户存款80万元作为办理签证的费用,并提交了办理签证的所需材料。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晖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至2015年2月,如签证申请没有重大进展,双方协商终止协议。现签证事宜没有重大进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晖腾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委托协议书》;2、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办理移民的费用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旭、晖腾公司无答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许勤与被告晖腾公司签订《澳大利亚移民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晖腾公司为原告许勤办理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19类)签证申请的相关服务事项。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至2015年2月,如签证申请没有重大进展,双方协商终止协议。2012年4月10日原告许勤委托案外人胡冬琼向被告晖腾公司缴纳服务费10万元。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许勤委托案外人胡冬琼分二次将服务费70万元支付到吴晓旭个人账户。后被告晖腾公司未按约办理签证手续。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晖腾公司向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解散公司股东会并终止因私出境中介活动。2014年12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备用金提取证明》同意被告晖腾公司提取其备用金50万元及该笔备用金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澳大利亚移民委托协议书》、收据、银行进账单、胡冬琼证人证言、终止中介活动的申请、云南省公安厅批复、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备用金提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勤与被告晖腾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晖腾公司在收取原告服务费80万元后,并未依约为其办理签证并提供相应服务。现被告晖腾公司已向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解散公司股东会并终止因私出境中介活动,且已停止经营,显然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委托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服务费8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晓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收取服务费80万元,并未完成签证代办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吴晓旭已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解散股东会并终止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并于2014年12月8日提取备用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晓旭主观存在恶意,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晖腾公司、吴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勤与被告昆明晖腾签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委托协议书》;二、被告昆明晖腾签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勤服务费80万元;三、被告吴晓旭对服务费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昆明晖腾签证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吴晓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审 判 员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