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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河源市源城区明珠工业区某某洗水厂车间负责烘干工作的便利,多次将该工厂的成品牛仔裤穿在自己身上后出厂,向他人出售或赠送他人。2016年4月2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的工厂车间2条成品牛仔裤穿在自己身上出厂时,被工厂保安查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居住的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一出租屋内查获被盗牛仔裤33条。经鉴定,被盗窃的35条牛仔裤,共价值人民币5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害单位提供材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经理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远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