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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金延芹、金延兰等与周胜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周胜开,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916号原告:金延芹,女,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金延兰,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金延红,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开,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负责人:孙红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青,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诉被告周胜开、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周胜开驾驶着被告华宇运输所有的冀X×××××号、冀YY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北原告亲属金岐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亲属金岐津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胶公交认字【2015】第0047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胜开与金岐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1426.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胜开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提出答辩意见:一、我的冀X×××××/冀YYY**挂,是在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保险一份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责任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给我造成财产损失20843元,答辩人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答辩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实际车主是周胜开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周胜开驾驶着冀X×××××号/冀YY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南向东北金岐津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金岐津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周胜开与金岐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三原告与受害人金岐津的关系分别为:金延秀、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系金岐津之女。另一女儿金延秀于1986年10月16日死亡。2015年12月22日,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金延秀、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为金岐津之女,其中金延秀于1986年10月16日死亡。2015年12月25日,胶州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金色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金岐津自2013年10月起在皇琪河滨华庭南区10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胶州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金色家园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来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金岐津长期不在本村居住,随其女儿金延芹在城镇共同生活。经查,被告周胜开系冀X×××××号/冀YY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费191470元(38294元×5年)、丧葬费24226.59元(4037.75×6月)、误工费2205元(105元/天×3人×7天)、救护费75元、殡葬收费1447元、殡仪���收费2400元、整容费600元、尸检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285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据原件一份、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原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两份、刘文文户籍证明一份、刘文文亲属证明一份、死者在胶州市皇骐河滨华庭居住证明一份、杨振堂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杨振堂系原告金延芹的丈夫)、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事故车辆信息表两份、金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75元)一张、殡葬费用票据(1477元)一张、殡葬收费收据(2400元)一张、整容费收条(600元)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周胜���驾驶着冀X×××××号/冀YY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南向东北原告亲属金岐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金岐津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周胜开与金岐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为冀X×××××号/冀YYY**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周胜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结合胶州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金色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金岐津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1470元(38294元×5年)、丧葬费24226.5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203.32元(104.92元/天×7天×3人)。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00元、殡葬收费1477元、殡仪馆收费2400元、整容费600元,系重复主张,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费75元,未提交相关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受害人金岐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7899.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07899.82元,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3949.91元[(217899.82元110000元)×5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经济损失163949.9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对被告周胜开、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经济损失163949.91元。二、驳回原告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对被告周胜开、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原告金延芹、金延兰、金延红、刘文文负担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