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杜锦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锦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锦洲,男,生于1983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现住叙永县城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锦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杜锦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书记员王鑫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锦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叙永镇坪上街时,撞倒路边房屋,造成车辆受损,黄某、张某某、曾某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杜锦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锦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黄某、张某某、曾某某就房屋损坏赔偿与杜锦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对杜锦洲予以谅解;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锦洲未逃离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锦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杜锦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锦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杜锦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锦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锦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锦洲的刑期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