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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爱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耀明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西双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爱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耀明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双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爱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五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武国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耀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五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武明,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双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号锦湖苑***号房。法定代表人:杨谦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爱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广西耀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双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达公司和耀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国、被上诉人双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谦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爱达公司和耀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广西鑫隆酒店投资有限��司增资扩股协议》及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广西鑫隆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既未能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注资,又未能按鑫隆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注资,既然一审认定了该事实,又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明显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28日采取虚假出资的方式骗取上诉人的信任将公司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了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委派的人员名下,事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3日采取同样虚假出资的方式按鑫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进行了600万元的注资,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并违反股东会决议。为此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完全符合解除条件,况且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函告,故���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鑫隆公司进行了前期投资建设、2015年5月13日向鑫隆公司注资600万元及已履行了第一笔1000万元的注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合作的项目并未启动,更谈不上对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被上诉人称对该项目投资建设完全是子虚乌有。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支付明细表,就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对鑫隆公司进行了前期投资建设过于草率。至于被上诉人2015年5月13日向鑫隆公司注资600万元事宜,鑫隆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该笔款项,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也是不知情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向鑫隆公司注资600万元。三、上诉人耀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明在2015年5月25日收到私人印章时由被上诉人聘请的财务人员代为书写收条,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仅为“今收到私人印章一枚”,而收���中载明的其他内容“同意7、5日前变更好鑫隆工行基本户法人印鉴等手续。变更完成后双狮第二笔投资款注入该账户,如有延误,我承担责任”是事后添加的,该部分内容是伪造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鑫隆公司工行基本户法人印鉴等手续至今未变更,从而致使被上诉人第二笔注资1000万元未能完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谦古称其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相关领导熟悉,日后鑫隆公司可方便现金或转账支取。鑫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信以为真,就同意了杨谦古的请求并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开立了鑫隆公司的一般账户,账号为:66×××10。账户开立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虚假注资2183万元及2015年5月13日虚假注资600万元,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都是通过鑫隆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述的一般户转账或支取的。因此鑫隆公司没有在工行开设基本账户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将第二笔注册资金1000万元注入到鑫隆公司。况且鑫隆公司公章及其他印鉴都由被上诉人持有,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杨谦古,如被上诉人有意在银行开立鑫隆公司基本账户或作其他法人印鉴等变更是没有任何障碍的。故不能以上诉人耀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明的私人印章对抗不按时足额注资。被上诉人双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第一笔注资款到位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前,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出资了1000万元,上诉人耀明公司中标工程的时间是2011年,而项目由业主移交给耀明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起诉前项目已经移交,该项目鑫隆公司已经投资运行,上诉人称项目未启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对收条未作出是否虚假伪造的质证意见,现上诉人提出收条系伪造,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已经确认鑫隆公司基本账户法人印鉴未变更,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正是基于鑫隆公司公章在上诉人手中且基本账户印鉴未变更才导致第二笔资金无法到账。上诉人上诉无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爱达公司和耀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鑫隆公司增资扩股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鑫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双狮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关于鑫隆公司酒店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鑫隆公司增资扩股,拟引进新的股东,新股东双狮公司注入鑫隆公司6000万元资金,占公司80%股权。约定修正公司章程,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杨谦古,公��监事为武明。此后,被告即出资对鑫隆酒店进行建设、装修等事项。2015年1月15日,双狮公司(甲方)、爱达公司(乙方)与耀明公司(丙方)签订鑫隆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鉴于,鑫隆公司系在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鑫隆公司已获得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与八达路交汇处的鑫隆酒店(拟按照四星酒店标准建设)30年经营权及其收益权,该酒店产权归贺州市总工会所有。为筹集建设经营资金,鑫隆公司愿意通过增资的方式引进资金及新的投资者,公司股东会对本次增资形成了决议。乙方、丙方为鑫隆公司的原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耀明公司占70%,爱达公司占30%。甲方系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意向鑫隆公司投资,且甲方股东会已通过向鑫隆公司投资的决议。为了鑫隆公司发展和增强公司实力需要,乙方、丙方拟对鑫隆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同意甲方向公司增资,扩大公司注册资本至7500万元。鑫隆公司原股东乙方、丙方同意并且确认放弃对新增注册资本认缴出资的优先权。鑫隆公司原股东丙方同意将公司股份转由乙方代持,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甲、乙、丙三方约定:甲方用货币认购鑫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增资扩股后,爱达公司占股20%,双狮公司占股80%。甲方分期分批注资,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资2000万元,剩余认购资本40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足额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自首次出资到账之日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鑫隆公司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关,对公司一切重大事务作出决定。股东会成员分别由甲方和乙方委派。甲方委派杨谦古、姚小蓉,乙方委派武明、徐春宇共四人组成公司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实行投票表决,一人一票制。公司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经股东全体同意通过方能生效,有关重大事项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杨谦古担任,设监事一名由武明担任。甲、乙、丙法定代表人杨谦古、武明、武明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股东会成员杨谦古、姚小蓉、武明、徐春宇对鑫隆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2015年4月28日,鑫隆公司召开股东会特别会议,此次会议只有股东会三名成员武明、徐春宇、姚小蓉到会。2015年4月30日,鑫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四名成员均到会),形成如下决议:按照2015年元月1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有关约定,双狮公司首期投入的资本金2000万元应尽快到位。由杨谦古为代表的双狮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鑫隆公司注资1000万元,2015���6月15日前再向鑫隆公司注资1000万元,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如双狮公司未能如约及时足额在2015年5月15日前、2015年7月5日前(第二笔1000万元到位的最迟期限)向鑫隆公司注资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则股东同意无条件终止2015年元月1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杨谦古及双狮公司应无条件将鑫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转回给原持有人。决议上加盖鑫隆公司新公章。此次股东会议前,鑫隆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双狮公司、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杨谦古。2015年5月13日,双狮公司汇入鑫隆公司投资款600万元。2015年5月25日武明签名的收条:今收到私人印章一枚,同意7月5日前变更好鑫隆工行基本户法人印鉴等手续。变更完成后双狮第二笔投资款注入该账户,如有延误,我承担责任。鑫隆公司在其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武明印章。鑫隆��司该公章一直由原告保存。一审法院认为,双狮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双狮公司与鑫隆公司股东爱达公司、耀明公司签订鑫隆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随后鑫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双狮公司与爱达公司,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杨谦古。鑫隆公司新的章程规定股东会成员由双狮公司委派杨谦古、姚小蓉,爱达公司委派武明、徐春宇共四人组成。双狮公司前期对鑫隆公司进行投资建设,但未能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时间进行注资。2015年4月30日,鑫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双狮公司应在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分别向鑫隆公司注资100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否则无条件终止增资扩股协议,双狮公司应无条件将鑫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转回给原持有人。2015年5月13日,双狮公司向鑫隆公司注资600万元,双狮公司认为加上其前期对鑫隆公司的��资,已够第一笔的1000万元注资。2015年5月25日,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明同意在2015年7月5日前变更好鑫隆工行基本户法人印鉴等手续。变更完成后双狮公司第二笔投资款注入该账户,如有延误,承担责任。鑫隆公司工行基本户法人印鉴等手续至今未变更,双狮公司亦至今未注入第二笔投资款1000万元。原告认为双狮公司未按鑫隆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进行注资,双狮公司却已登记为鑫隆公司股东;此后,双狮公司亦未能按2015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进行注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鑫隆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双狮公司应协助办理鑫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请求不成能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爱达公司、耀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爱达公司、耀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双狮公司在履行《广西鑫隆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该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诉人爱达公司和耀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双狮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广西鑫隆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双狮公司以货币分期分批向鑫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取得鑫隆公司80%的股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双狮公司转入鑫隆公司部分资金无异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双狮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已将鑫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双狮公司和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谦古,并对鑫隆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分户账页中,摘要为往来款或投资款或工程款,而该款项是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双狮公司向鑫隆公司借款还是领回投资款,在现有证据上并未反映,故被上诉人双狮公司投入鑫隆公司的资金和鑫隆公司转出款项性质不同,上诉人简单以抵扣后的数额作为被上诉人双狮公司对鑫隆公司的注资数额,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另外,涉案增资��股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近两年时间,近两年来各股东对鑫隆公司已经作了大量资金投入,至今被上诉人双狮公司虽然尚有部分注资数额未按时足额缴足,对于被上诉人双狮公司的迟延履行注资行为,鑫隆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双狮公司按时缴足注资数额,而不是由二上诉人请求解除《广西鑫隆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且本案也不存在缴足资金引起增资扩股协议期望利益受损而导致增资扩股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增资扩股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广西鑫隆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及驳回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狮公司协助办理鑫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爱达公司、耀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爱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耀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先秀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