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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某、何某、汪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珍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汪某,金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862号申请执行人何某,女,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汪某,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金某,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某,女,1945年12月8日生。何某、汪某、金某与黄某继承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汪闩珍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何某、汪某、金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无对其财产进行网上司法查控。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决定对被执行人黄某限制出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诉讼费843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黎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