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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扬州市扬子江种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扬子江种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周山镇吴堡村。法定代表人:卞庆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法定代表人:孙福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扬州市扬子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天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3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天杰公司与扬子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杰公司为扬子江公司提供规格为5XTJ-10种子加工成套线一套,包装费用及运输费用由天杰公司负担,扬子江公司负责现场卸货,交货地点由扬子江公司指定。该合同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未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出约定,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天杰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天杰公司所在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扬子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扬子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扬子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高邮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天杰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扬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