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柯淑惠与李勇振、曾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淑惠,李勇振,曾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748号原告:柯淑惠,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振,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曾海珠(系李勇振之妻),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柯淑惠与被告李勇振、曾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淑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振、曾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原告柯淑惠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25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勇振、曾海珠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北路1号毅达世纪新城北区7幢1404室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勇振因经营建筑行业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柯淑惠借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尚欠原告款项40万元,为此被告李勇振书写一张收款收据并加盖指印交原告收执;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勇振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建筑资金周转,同样也书写一张收款收据并加盖指印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李勇振、曾海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两夫妻至今拒不偿还。被告李勇振、曾海珠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柯淑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李勇振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查询单(四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李勇振、曾海珠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勇振以做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柯淑惠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李勇振转账汇款40万元,同月26日又以同样方式向被告李勇振转账汇款了1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50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勇振分两笔,共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勇振又还款1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未还。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勇振又向原告柯淑惠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遂与被告李勇振进行结算,由李勇振书写一张《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至4月13日当天,其向原告柯淑惠借款的金额为40万元并已收到款项,次日(即4月14日)原告柯淑惠依约向被告李勇振转账汇款15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勇振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其转账付款后,被告李勇振同样又书写一张《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柯淑惠借款3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勇振、曾海珠于2008年1月7日在福建省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淑惠主张被告李勇振向其借款70万元尚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李勇振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柯淑惠要求的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勇振、曾海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勇振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柯淑惠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振、曾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淑惠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柯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勇振、曾海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勇振、曾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祥华人民陪审员 庄淑雄人民陪审员 卢妙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