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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孔爱俊、奚文娟与冒国彬、如皋薛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俊,奚文娟,冒国彬,如皋薛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162号原告:孔爱俊,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原告:奚文娟,女,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现住淮安市楚州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红,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冒国彬,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如皋薛窑医院,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组。法定代表人:田佩明。原告孔爱俊、奚文娟与被告冒国彬、如皋薛窑医院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俊、奚文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国彬、薛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爱俊、奚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孔爱俊被被告冒国彬经营的如皋普惠薛窑医院招用为职工,工作期间该医院违反规定一直未帮助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奚文娟于2008年5月至2015年1月被被告冒国彬经营的如皋普惠薛窑医院招用为职工,工作期间该医院亦未帮其缴纳社会保险。为保障权益,两原告一直在和被告交涉,2015年9月20日,经和被告冒国彬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冒国彬经营的如皋普惠医院同意赔偿两原告合计126个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费用为壹拾万元,并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可是协议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冒国彬一直未能给付,目前被告冒国彬已将原普惠薛窑医院专卖给他人,医院名称也变更为如皋薛窑医院,期间,两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冒国彬、如皋薛窑医院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孔爱俊、奚文娟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如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因被告冒国彬、如皋薛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得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加盖有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公章的协议内容载明:1、甲方同意乙方夫妻二人的工作期为126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作为补偿,甲方同意以每人每月捌佰元作为基数作为乙方交纳养老保险补偿,合计补偿款为壹拾万元,此款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给付于乙方。2、甲方的款项全部给付于乙方后,乙方在甲方医院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乙方自己去相关单位补缴,一切和甲方无关系,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纠缠甲方。3、双方间无其他争议。4、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九华法律服务所存一份,签字生效。协议下方的“甲方”处有冒国彬的签名及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加盖的公章;“乙方”处有原告孔爱俊的签名;“见证方”处有李昌红的签名。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内容上的字迹虽非手写原件,但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如皋普惠薛窑医院的公章。庭审结束后,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红亦向本庭提交了存放于其处的协议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亦为复印件加盖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公章。2016年7月18日,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如皋普惠薛窑医院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医院名称变更为如皋薛窑医院,法定代表人由冒国彬变更为田佩明。如皋薛窑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补偿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因对原告孔爱俊、奚文娟用工期间未为此二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于2015年9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补偿协议书,自愿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两原告100000元作为补偿,其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已于2016年6月1日变更为如皋薛窑医院,法定代表人由冒国彬变更为田佩明,故如皋薛窑医院应承接如皋普惠薛窑医院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应承接给付两原告100000元补偿款的法律责任。又因两原告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主体均是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冒国彬作为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医院执行职务的行为,故案涉100000元补偿款并非冒国彬的个人欠款;且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被告冒国彬的签名亦非手写原件。因此,被告冒国彬个人对上述补偿款无需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孔爱俊、奚文娟请求被告如皋薛窑医院给付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薛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爱俊、奚文娟补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爱俊、奚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如皋薛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如皋薛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