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英玉林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玉林,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894号原告:英玉林,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负责人:朱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英玉林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玉林诉称:2013年5月9日,我在三江公司购买了两套住宅,分别是大安市鸿祥花园小区3号楼9单元2楼东侧和3楼东侧住宅,建筑面积都是87.9平方米,价款总计为435984.00元。当时我们双方签订了两份《住宅楼购楼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交纳了购楼款。可是三江公司迟迟不能交付楼房。经我多次催促,三江公司一直推脱。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2013年5月9日我们双方签订的两份《住宅楼购楼协议》;三江公司立即返还购楼款4359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江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英玉林与三江公司签订了住宅楼购楼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案涉楼房位于长虹路北、鸿祥花园小区3号楼9单元2、3楼东侧,建筑面积均为87.9平方米,单价为2480元/平方米,案涉楼房总价款为435984.00元。同日,三江公司为英玉林出具了收据一枚,收英玉林购楼款43598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英玉林的陈述、住宅楼购楼协议、收据等。本院认为,英玉林与三江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住宅楼购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购楼协议签订后,英玉林履行了交纳购楼款的义务。但三江公司却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致使英玉林至今未占有、取得其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三江公司迟延履行向英玉林交房的主要义务,经英玉林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英玉林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英玉林与三江公司签订的两份住宅楼购楼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英玉林已经交付的购房款,三江公司应返还给英玉林。三江公司同时应赔偿英玉林因此遭受的损失,即英玉林主张的利息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英玉林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住宅楼购楼协议。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英玉林购楼款4359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