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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青祥与宫素芝、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祥,宫素芝,X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5849号原告:张青祥,男,汉族。被告:宫素芝,女,汉族。被告:XXX,男,汉族。原告张青祥与被告宫素芝、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青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