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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林XX;文XX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文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9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文XX,男,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9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二名被告人均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文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XX与贾某通过微信聊天时,与和贾某在一起的文XX发生争执。双方通过微信及打电话互骂,并约定在本市河东区万达广场见面。凌晨4时许,双方先后到达万达广场。林XX持斧子,文XX持铁链锁,互相用器械将对方打伤。被贾某劝开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后分别到医院治疗。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查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文XX受伤后全身多处瘢痕残留,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中指伸肌腱断裂,鉴定为轻微伤,左拇展肌腱断裂,鉴定为轻微伤,左第1掌指关节囊破裂,鉴定为轻微伤;林XX因其颅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鉴定为轻微伤,颞下颌关节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人林XX、文XX已和解,并互相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林XX、文XX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和解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文XX无视国家法律,相互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XX、文XX均能自愿认罪,且相互得到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文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