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州正韬广告有限公司与阳江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正韬广告有限公司,阳江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第1725号原告:广州正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部位:A)法定代表人:黎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显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密枝,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正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正韬广告公司)诉被告阳江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华房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韬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华,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韬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阳江(建华·翡翠城)和(建华·悦景台)项目—综合广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建华悦景台、建华翡翠城”两个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提供广告代理服务,负责该项目广告策划、推广策略、品牌推广、平面设计及相关推广广告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项目广告服务代理费总价共计人民币960000元,其中,建华翡翠城项目每月按人民币50000元支付广告服务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如实跟进该项目的广告服务工作。而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便不再支付建华翡翠城项目的每月广告服务代理费,直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仅通过电子邮件致函原告,单方面提出终止上述广告服务合同,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广告服务合同之约定,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对方。然而,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上述合同,并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也未向原告结清上述拖欠的广告服务代理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广告服务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066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上述拖欠的广告服务代理费。另,根据上述《阳江(建华·翡翠城)和(建华·悦景台)项目—综合广告服务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6���约定:如因各自原因,甲方(本案被告)或乙方(本案原告)单方面取消合作,违约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对方,除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成果如实结清服务费用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提前解除上述合同,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全面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不支付广告服务代理费,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巳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合同法、广告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广告代理服务费206667元及付清上述款项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3594.7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本息暂合计210261.7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辩称:1、合同分建华·翡翠城和建华·悦景台两个项目,本诉所涉及的是建华·翡翠城的项目,建华·悦景台项目没有启动,同样的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2、合同性质上是以原告方配合跟进项目推广并提供策划设计广告代理成果为支付前提条件的合同。为了方便起见,计费期间,在合同的第五条(2)1、乙方应按时完成甲方各项策划设计等业务,合同的第九条中的2、约定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工作,甲方应按合同约定费用100%予以支付;3、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原被告的合作陷入了停顿状态,原告不再参加每个月组成的例会,也不再承担被告依合同的工作;4���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2015年9月份的代理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认,从10月1日开始因为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处于中止状态,原告并无工作成果,被告无付款义务;5、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无签发合同终止函,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同意支付,请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6、合同对于工作程序及工作成果的确认约定得十分清楚,原告应当举证甲乙双方会议纪要、工作计划,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确认,以此为证据向被告追讨代理费,但现有的证据非常凌乱,原告所提供的QQ通话记录,首先未做网页公证,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其次QQ通话人名称是由原告用QQ昵称自行添加的,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再次合同第四条4、③约定了甲乙双方工作QQ邮箱,所以原告所举证的QQ记录不具备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乙方)正��广告公司与被告(甲方)建华房地产公司签订《阳江(建华·翡翠城)和(建华·悦景台)项目—综合广告服务合同》,约定“代理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为位于阳江‘建华悦景台、建华翡翠城’两个项目(暂定名,以下简称‘本项目’),提供广告代理服务,负责本项目广告策划、推广策略、品牌推广、平面设计及相关推广广告服务;合作期限:(建华·翡翠城)项目常规服务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期12个月(乙方同意免费赠送多一个月服务期至2016年2月28日止,即共服务13个月);(建华·翡翠城)服务费50000元,按月付款结算,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月服务费50000元,合同期开始后,甲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直至本合同期满;例会制度(开盘大节点除外)、原则上每个月甲乙双方召开三次沟通例会(约10天一次),���乙双方的会议内容及沟通交流后的决策由乙方撰写会议纪要,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工作授权与确认:甲乙双方分别书面授权指定项目负责人及联络人,项目工作中的签字确认均应由经授权的相关人员负责;甲方项目负责人为董晓天,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江文跃,日常工作联络人为黄育爱。乙方在完成每项工作后须提交甲方签字确认,在得到甲方书面认可意见之后,方可进入下一步工作。甲方必须对乙方提交的工作及时给予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甲方在提出建议和意见时,可采用包括传真及电子邮件在内的书面形式。指定甲方的工作邮箱为:22026658@qq.com;指定乙方的工作邮箱为:2282252334@qq.com。(或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指定公共邮箱用于工作往来);违约责任:乙方的广告创意、策划如不能达到有效宣传甲方项目的效果,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限期完善补充,如仍未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向乙方发警告函,经整改后如果还达不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对乙方己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工作,甲方应按合同约定费用100%予以支付;各单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非因乙方或不可抗力及本合同已有约定原因,甲乙双方不能中途终止执行合同,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或各分项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十五日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停止工作,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工作延误或影响,乙方不承担责任,并保留单方面终止合作并追究甲方拖延付款造成乙方损失的权利;如因各自原因,甲方或者乙方单方面取消合作,违约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对方,除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成果如实结清服务费用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赔偿金。”2015年5月26日,被告发《警告函》给原告,内容如下:因中洲翡翠城项目处于前期物料需求较大的推广期,现贵司的工作进度及出品都差强人意,出现了由于物料无法按时出稿而导致项目推广及拓展延期的严重后果。考虑双方长期合作的意向,要求贵司调整主创人员,提高工作效率,以便能更好的配合我司进行广告物料的设计进度。2015年11月30日,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致《关于合同终止通知函》给原告正韬广告公司,内容为“广州市正韬广告有限公司:关于贵我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阳江(建华·翡翠城)&(建华·悦景台)项目—综合广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将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基于贵司在合同执行期间出现的诸多问题,如:1、关于按时、按质、按量提交我司委托的设计业务上,存在��延滞后及敷衍的行为,反复修改影响出品品质,导致项目整体广告形象不统一;2、我司委托贵司的设计任务时,因时间都较为紧急,但贵司总以设计师周末休假为由,怠慢工作;3、在项目重要营销节点时提出的相关物料设计委托,贵司的团队经常犯一些基础的错误,导致沟通成本过高,因此我司发函提出调整意见,但始终未见明显改进;故我司现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止,终止与贵司的合同,另因我司根据合同付款条件于2015年5月6日付的第一笔款,总额80000元,其中包含翡翠城的第一笔50000元和悦景台的第一笔款30000元,但悦景台至今都无任何相关确认设计物料制作出街,所以我司决定悦景台的第一笔款30000元在余下的2015年9月至11月应付款项里扣除,其余未结算款项我司将依据合同约定与贵司结算。特此发函。”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出《关于建华置地合���终止通知函的回复及催款函》,内容为“尊敬的阳江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领导:我司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贵司关于《关于合同终止通知函》,贵司明确表示终止双方所签《综合广告服务合同》,对此,我司深表遗憾!贵司函件对我司表达了几个意见:1、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并导致项目广告形象不统一;2、我司以设计师休假为由,怠慢贵司的设计任务:3、我司团队经常犯基础性错误,发函提出调整后始终未明显改进。对于贵司以上或函件中多处言辞,我司不但不认同,反而认为贵司扭曲事实毫无理据,言辞对我司有诽谤和赖账之嫌疑,对此,我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之权利。现我司表明观点和立场:1、贵司与我司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于2014年12月签订《阳江建华·翡翠城&建华·悦景台项目—综合告服务合同》,建华·翡翠城合同期到2016年1月(见合同之二/1./(1)条款:建华·翡翠城常规服务时间: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期12个月;见合同之二/1./(2)条款:建华·悦景台常规服务时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期12个月)。双方履约己成事实,并具备了法律效力,现贵司表明不合作的立场已构成合同违约2、合同服务期间,我司从未出现拖延及耽误贵司工作情况,也按贵司意见进行相应调整并得到贵司认可,其广告服务代理费贵司一直支付至8月,2015年11月26日我司收到贵司转账8月份服务费,2015年6月后贵司并没有对我司表达不满。3、合同服务期间,由于贵司营销团队内部意见不统一,方向经常变来变去,反馈意见拖沓、导致工作反复修改、经常定稿后再推倒重来。关于广告定位及广告形象问题,最终主导权和决策权均在贵司(在往来邮件和QQ沟通记录中,可以多处找到证据),而我司所有出街正稿文件均由贵司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或电话确认后才出正稿。4、我司为了服务好贵司项目,我司团队经常加班至深夜,多次周六、周日加班。5、根据《合同》条款之二/1./(2)条款:建华·悦景台启动服务时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服务内容包括合同所规定的:“以完成本案初歩预热出街的案名、LOGO、广告VI色系与调性、户型图、单张等设计”,此工作成果并最终得到贵司对我司整体创作方案的认可并通过运用出街,此笔费用30,000元服务费贵司来函表示要单方面强行扣除,我司认为不仅违背了契约精祌,而且严重影响了贵司作为国际化大型集团公司的美誉度和企业形象。6、根据《合同》之九/6.条款:如因各自原因,甲方或者乙方单方面取消合作,违约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对方,除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成果如实结清服务费用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釜。因此,贵司需向我司赔偿本合同总金额:①¥960,000元整,*20%=192,000元整;②同时按违约方按合同条款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我司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贵司合同终止函,既本合同实际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4日,此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服务费结算为:50,000元/月/30天*34天=56.667元整:③即日前贵司仍拖欠我司2015年9月、10月、11月3个月服务费,共150,000元整;综上,鉴于贵司的单方面不合作,根据合同条款,我司现要求贵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对我司迸行合法的经济赔偿及完成月度服务费结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①十②十③=192,000元整+56,667元整+150,000元=整398,667元整。在贵司兑现上述款项后,双方所签《综合广告服务合同》才能解除。如贵司不能按期兑现,擅自解除(或���止)《合同》,我司不排除釆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无依约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广告代理服务费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尚欠原告4个月零4天的费用共206667元(按每月50000元计)。经质证,被告对广告代理服务费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止,无异议,对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作成果亦认可,9月份的服务费用也同意支付,但10月1日起的费用及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其理由是原告没有完成工作成果。诉讼中,原告提供QQ通话记录、电子邮件记录,拟证明其已将完成工作成果告知被告。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QQ通话记录,首先未做网页公证,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其次QQ通话人名称是由原告用QQ昵称自行添加的,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合同已约定了甲乙双方工作QQ邮箱,原告所���证的QQ邮箱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阳江(建华·翡翠城)和(建华·悦景台)项目—综合广告服务合同》、警告函、工作信函、关于建华置地合同终止通知函的回复及催款函、律师函、8月份服务费往来记录、日常QQ工作沟通记录、日常邮件记录等附件、企业存款对账单、庭审笔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广告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阳江(建华·翡翠城)和(建华·悦景台)项目—综合广告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涉及(建华·翡翠城)和(建华·悦景台)两个项目,本案争议的是(建华·翡翠城)项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共4个月零4天的广告代理服务费及违约赔偿金给原告的问题。合同约定:(建华·翡翠城)项目服务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服务费每月50000元;违约责任:原告的广告创意、策划如不能达到有效宣传被告项目的效果,被告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限期完善补充,如仍未能满足被告要求,被告有权向原告发警告函,经整改后如果还达不到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对原告己完成并经被告书面确认的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费用100%予以支付;各单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非因原告或不可抗力及本合同已有约定原因,原、被告双方不能中途终止执行合同,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被告未能按本协议或各分项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十五日未按合���规定付款,原告可停止工作,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工作延误或影响,原告不承担责任,并保留单方面终止合作并追究被告拖延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权利;如因各自原因,原告或者被告单方面取消合作,违约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对方,除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成果如实结清服务费用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作成果,同意支付9月份的服务费,故本案实际争议的是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共3个月零4天的费用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己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被告书面确认,对此,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10月1日起的工作成果已被被告书面确认,但就双方的履行情况看,被告至2015年11月30日才发《关于合同终止通知函》,决定终止合同���可见,被告对原告2015年11月30日前的工作成果是认可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广告服务应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主张服务至2016年1月4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3个月,每月50000元结算服务费,即150000元(50000元×3个月)给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违约条款,如因各自原因,甲方或者乙方单方面取消合作,违约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对方,除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成果如实结清服务费用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本案中,从被告发给原告的《警告函》和《关于合同终止通知函》看出,被告终止合同理由是原告没有按其的广告创意、策划不能达到有效宣传其项目的效果而决定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192000元赔偿金,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服务费150000元给原告广州正韬广告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正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正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由被告阳江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敖惠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