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关凤宇、赵明云、孙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峰,关凤宇,赵明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向峰,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区营城街团结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关凤宇,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昌盛乡翻身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明云,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区营城中心委。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凤宇、赵明云、孙向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凤宇、赵明云、孙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向峰伙同关凤宇于2016年4月20日,在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文卫路5-23号从窗户进入冯某家室内,盗窃人民币340元及加拿大币150元(折合人民币约750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孙向峰伙同赵明云、关凤宇于2016年4月23日,在长春市九台区向阳村从窗户进入焦某家室内,盗窃人民币200元及金戒指一枚。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扔掉。被告人孙向峰伙同赵明云于2016年4月30日,在九台区营城镇南岭委41栋8户从窗户进入郭某家室内,盗窃人民币460元及白色珍珠项链一条。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扔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向峰、关凤宇、赵明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焦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向峰、关凤宇、赵明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6]法精鉴字第42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向峰、关凤宇、赵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向峰、关凤宇、赵明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向峰、关凤宇、赵明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向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关凤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孙向峰、关凤宇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元;责令被告人孙向峰、赵明云、关凤宇退赔被害人焦某人民币二百元;责令被告人孙向峰、赵明云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四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