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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与王建国、张运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王建国,张运好,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985号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春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刚,该合作社职工。被告王建国,居民。被告张运好,居民。被告刘洋,居民。被告公维龙,居民。被告刘东,居民。被告张伟,居民。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刘养伟、张运珍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8日,月利率为12‰,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结息。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于2015年9月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在原告处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利息仅结至2015年11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偿还借款5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建国、张运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果品收购,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每月20日结息。同日,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对被告王建国、张运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国、张运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建国、张运好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张运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保全费xx元,由被告王建国、张运好、刘洋、公维龙、刘东、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