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与张伟、徐双平、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张伟,徐双平,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住所地彰武县。负责人:姚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徐双平(系张伟妻子),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徐刚,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曹桂芹(系徐刚妻子),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刘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包慧颖(系刘磊妻子),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彰武支行)诉被告张伟、徐双平、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彰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韩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徐双平、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彰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伟及配偶徐双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853.12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9.89%给付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张伟及配偶徐双平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提供连带偿还担保。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张伟及配偶徐双平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4490.06元,仍欠本金49000元,利息3853.12元。被告张伟、徐双平、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未答辩。邮储银行彰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张伟及配偶徐双平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6日,张伟和徐双平、徐刚和曹桂芹、刘磊和包慧颖与邮储银行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银行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事实。3、邮储银行彰武支行提供的借据一份,证实张伟及配偶徐双平收到邮储银行彰武支行贷款5万元的事实;4、邮储银行彰武支行提供的客户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情况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张伟及配偶徐双平依据合同应还款的计划、实际还款情况、未还款及欠利息情况。对以上4组证据,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彰武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能够证明与张伟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张伟和徐双平、徐刚和曹桂芹、刘磊和包慧颖三户联保以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张伟及配偶徐双平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4490.06元,仍欠本金49000元,利息3853.12元的事实。邮储银行彰武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张伟和徐双平、徐刚和曹桂芹、刘磊和包慧颖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张伟和徐双平、徐刚和曹桂芹、刘磊和包慧颖与邮储银行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银行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事实。2015年9月6日张伟和徐双平持相关证明,以购买寒羊饲料及建羊舍为由与邮储银行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伟和徐双平向邮储银行彰武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若借款展期或延期后仍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邮储银行彰武支行于当日向张伟和徐双平发放了借款,张伟为邮储银行彰武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张伟及配偶徐双平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4490.06元,仍欠本金49000元,利息3853.1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彰武支行与张伟和徐双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张伟和徐双平、徐刚和曹桂芹、刘磊和包慧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故张伟、徐双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张伟、徐双平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彰武支行主张的张伟和徐双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应对张伟、徐双平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和徐双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3853.12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19.89%的年利率给付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刚和曹桂芹、刘磊和包慧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刚和曹桂芹、刘磊和包慧颖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张伟和徐双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伟、徐双平、徐刚、曹桂芹、刘磊、包慧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一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