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国新与林智雄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智雄,唐国新,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智雄。委托代理人:林珍禄,系林智雄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国新。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林智雄因与被申请人唐国新、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智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文明、林曦宇、徐建涵、张金美、陈文堂为华盛公司隐名股东,郑淑清系华盛公司财务人员。涉案郑淑清名下两个个人账号实为华盛公司账号,由华盛公司三股东林智雄、唐国新、柯余斌及隐名股东统一经营使用,华盛公司的有关业务来往款都是通过该账号操作。林智雄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汇入了上述郑淑清个人账户,由郑淑清统一收取。华盛公司原股东于2012年9月转让股权后,华盛公司股东(包括隐名股东)仍继续支配使用股权转让款。唐国新在有关用款申请单、付款审批表上签批,表明其对此知情并同意。(二)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唐国新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完毕。《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在2012年9月7日签订后,唐国新作为华盛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012年9月至11月即知道566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其于2015年1月4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林智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唐国新、林智雄及案外人柯余斌于2010年11月9日各出资300万元成立华盛公司,唐国新拥有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唐国新、林智雄及柯余斌与姚国波、李文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华盛公司全部股权以566万元转让给姚国波、李文俊,转让款由姚国波、李文俊统一汇入指定的户名为林智雄的账户;至2012年11月2日,林智雄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566万元。林智雄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华盛公司出具的44份收款收据以及证人翁某的证言等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566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林智雄收取后,唐国新仍参与了与华盛公司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并对相关财务款项的收支情况予以审批同意。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予查证,判决林智雄向唐国新全额返还188.66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林智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