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皓、赵海平、胡栓柱、梁全灯、付银柱、白连鱼、白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皓,赵海平,胡栓柱,梁全灯,付银柱,白连鱼,白连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861号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川县可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玲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禄,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东土城信用社主任。被告:胡皓,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告:赵海平,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告:胡栓柱,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告:梁全灯,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告:付银柱,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告:白连鱼,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告:白连生,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川联社)与被告胡皓、赵海平、胡栓柱、梁全灯、付银柱、白连鱼、白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川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有禄、周惠、被告胡皓、赵海平、胡栓柱、付银柱、白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全灯、白连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川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7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62128.11元,本息合计252098.11元并承担归还前的应付利息;2.请求被告赵海平、胡栓柱、梁全灯、付银柱、白连鱼、白连生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请求被告胡皓承担以抵押物变现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皓于2013年11月以买奶牛为由向东土城信用社借款19万元,现结欠18997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借款时由赵海平等六人作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胡皓以经营奶牛亏损为由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皓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认可,因经营奶站亏损无法归还借款,我会尽快归还借款,该欠款由我一人承担,不需要其他担保人承担。被告赵海平、胡栓柱、付银柱、白连生辩称,当时只是说借款需要办理一些手续,签字就行,并不知道是给原告借款担保。被告梁全灯、白连鱼未作答辩。原告武川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出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和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被告胡皓、赵海平、胡栓柱、付银柱、白连生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武川联社所举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被告胡皓于2011年5月31日与武川联社东土城信用社所签订的,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胡皓向武川联社东土城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被告赵海平、胡栓柱、梁全灯、付银柱、白连鱼、白连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89970元、利息62128.11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武川联社与被告胡皓之间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皓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海平、胡栓柱、梁全灯、付银柱、白连鱼、白连生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武川联社诉请将抵押物变现以归还借款,但该抵押物为另外一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武川联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皓归还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970元,该款利息62128.11元(截止2016年3月1日),本息合计252098.1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清偿本金前的利息仍由被告胡皓承担;二、被告赵海平、胡栓柱、梁全灯、付银柱、白连鱼、白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胡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