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巧愉与秦少馨、陈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终57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少馨,陈巧愉,陈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少馨,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杨萍,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娥,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愉,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秦少馨因与被上诉人陈巧愉及原审第三人陈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陈迪(甲方、出款人)与秦少馨(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秦少馨向陈迪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每月3%。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每天加收万分之五作为罚息。签订协议当日,陈迪向秦少馨转账100万元,秦少馨向陈迪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1月12日,秦少馨向陈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3万元利息。2015年10月10日,陈迪(甲方)与陈巧愉(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迪将对秦少馨享有的8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陈巧愉。2015年10月10日,陈迪通过快递向秦少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秦少馨将8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陈巧愉。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2日送达秦少馨。陈巧愉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秦少馨向陈巧愉偿还债务8万元;二、秦少馨向陈巧愉偿还应还债务8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秦少馨向陈巧愉偿还应还债务8万元的罚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秦少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秦少馨于2014年9月10日与陈迪签订借款协议,向陈迪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清。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罚息条款外,协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迪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向秦少馨支付借款100万元,秦少馨于2014年11月12日向陈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3万元利息,故秦少馨尚欠陈迪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陈迪将其对秦少馨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当中的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陈巧愉,并向秦少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秦少馨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陈迪与陈巧愉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秦少馨发生法律效力。陈巧愉依据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可向秦少馨主张8万元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于秦少馨和陈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和逾期还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罚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陈巧愉的利息请求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和罚息请求不予支持。秦少馨辩称已用广州莲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启公司)价值50万元的股权抵扣陈迪的借款本金50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与陈迪以股权抵偿债务的相关协议,所谓的转债记录和证明也无陈迪的签名或者任何单位的盖章,陈迪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对于秦少馨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秦少馨称用6万元伞托本金还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陈迪收取了秦少馨的6万元,亦是秦少馨委托陈迪用于投资,与本案无关,秦少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6万元是用于偿还陈迪的借款,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少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巧愉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陈巧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陈巧愉负担288元,由秦少馨负担117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秦少馨负担。上诉人秦少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依法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秦少馨持有的案外人莲启公司的股权是否已经转让陈迪的事实认定结果同秦少馨、陈迪、莲启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莲启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有失公正。二、原审判决未能深入了解事实情况,草草仓促结案,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不公正判决。秦少馨与陈迪曾口头约定将其持有的莲启公司的股权转让予陈迪并已实际履行。陈迪本人已享有莲启公司的按月支付的投资回报,秦少馨已经还清陈迪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陈迪将其债权转让的基础,秦少馨没有向被上诉人陈巧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巧愉承担。被上诉人陈巧愉及原审第三人陈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秦少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秦少馨主张与陈迪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主张应追加莲启公司为第三人,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陈巧愉依据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秦少馨主张8万元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其次,秦少馨辩称已用莲启公司价值50万元的股权抵扣陈迪的借款本金50万元,但债务抵偿需有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秦少馨并未能提交股权抵偿债务的相关协议,现也无任何陈迪确认的可以证实债务已经清偿的其他证据,故其主张不足以采信;第三,秦少馨与陈迪之间即使存在有股权转让关系,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联的情况下,并不能对抗陈巧愉合法享有的本案债权,秦少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秦少馨主张已转让股权清偿涉案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巧愉合法受让陈迪对秦少馨的债权,其诉请秦少馨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少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秦少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