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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海霞与被告郭宝军、方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霞,郭宝军,方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8号原告:薛海霞。被告:郭宝军。被告:方冬霞。原告薛海霞与被告郭宝军、方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军、方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宝军、方冬霞立即偿还原告薛海霞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郭宝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郭宝军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2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前后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后,被告郭宝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宝军、方冬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五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薛海霞人币壹拾万元(¥100000元).郭宝军.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薛海霞人币伍万元(¥50000元).郭宝军.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薛海霞人币壹拾万元(¥100000元).郭宝军.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薛海霞人币壹拾万元(¥50000元).郭宝军.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2日,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郭宝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薛海霞人币贰拾万元(¥200000元).郭宝军.2013年5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宝军、方冬霞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海霞与被告郭宝军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所欠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据此请求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薛海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郭宝军在其与被告方冬霞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二被告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清偿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郭宝军、方冬霞立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薛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被告郭宝军、方冬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