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谷元,唐其俊等与黄贞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齐俊,陈谷元,蒙永泉,邹春艳,黄贞祥,彭凤林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齐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谷元,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永泉,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春艳,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贞祥,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凤林,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县。上诉人唐齐俊、陈谷元、蒙永泉、邹春艳(以下简称唐齐俊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黄贞祥、原审第三人彭凤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齐俊、蒙永泉及唐齐俊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被上诉人黄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原审第三人彭凤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齐俊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贞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黄贞祥向杨再祥家属承担的责任是选任责任,一审认定黄贞祥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黄贞祥与杨再祥的家属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了和解,也未实际支付赔偿款,不享有追偿的权利。2.即使黄贞祥享有追偿权,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黄贞祥收到原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应从2010年8月2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3.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本案是发回重审审理的案件,不应采信之前审判程序中的鉴定意见;其次,蒙永泉、邹春燕均未现场参与提取检材,更未对检材进行质证。最后,鉴定的内容应该是楼梯板的承载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与杨再祥坠楼不存在因果关系。4.一审认定杨再祥死亡是否与楼板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杨再祥虽然坠楼身亡以及楼板断裂是事实,但到底是楼板断裂导致杨再祥坠楼,还是杨再祥从脚手架上摔下砸断楼板或者其他外来原因导致楼板断裂,一审法院未查清。其次,楼板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数月,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负重运送建筑材料都未压断,不可能承受不了杨再祥的体重,一审认定“因楼梯板断裂导致支架木垮塌”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5.即便唐齐俊等四人有责任,一审判决黄贞祥就其应当承担的选任责任全部转嫁给唐齐俊等四人,有违公平。黄贞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杨再祥的亲属请求赔偿案件的判决已生效,黄贞祥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该案已申请强制执行,黄贞祥是连带被执行人之一,而黄贞祥无履行能力。不能因黄贞祥无履行能力而使唐齐俊等四人免责,相反,黄贞祥在实现追偿权后才能赔偿杨再祥的亲属。2.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应当从黄贞祥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时起算时效更为合理。3.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法院电话通知了唐齐俊去现场取样,唐齐俊当时认为与其无关未参加,而鉴定时蒙永泉、邹春艳尚未被追加为当事人。4.唐齐俊出售的楼板属于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四无产品”,楼板质量不合格结合杨再祥与断裂楼板一起摔下楼的事实,可盖然性的认定系楼板质量问题导致摔下楼的法律事实。5.黄贞祥并无责任,有权对其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款进行追偿。彭凤林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于楼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唐齐俊等四人全部承担,一审判决黄贞祥与我平均承担责任错误。2.杨再祥是因楼板质量不达标坠楼身亡,这是客观事实。黄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齐俊等四人向黄贞祥支付赔偿金131861.5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15686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4日,黄贞祥将其房屋的墙面粉刷工程发包给彭凤林施工,彭凤林雇请杨再祥施工。2009年8月11日杨再祥在粉刷室内墙体时,支架木一着力点撑于2层至3层楼梯板上,因楼梯板发生断裂导致支架木垮塌,杨再祥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黄贞祥、彭凤林连带赔偿杨再祥近亲属131861.5元。该房屋楼梯板是黄贞祥在唐齐俊、蒙永泉合伙经营的预制厂处购买。黄贞祥对楼梯板质量申请鉴定,支出25000元,鉴定结论为楼梯板钢筋试件属脆性拉断,质量不达标。另查明,唐齐俊、陈谷元是夫妻关系,蒙永泉、邹春艳是夫妻关系。杨再祥近亲属起诉黄贞祥、彭凤林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黄贞祥起诉唐齐俊等四人案件受理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黄贞祥、彭凤林向杨再祥近亲属连带赔偿131861.5元,因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二人平均承担责任,即黄贞祥、彭凤林各承担65930.75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鉴定,楼梯板钢筋试件属脆性拉断,质量不达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黄贞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唐齐俊等四人追偿。故唐齐俊等四人向黄贞祥连带赔偿65930.75元。因最终确定黄贞祥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其在2013年2月25日已经提起诉讼,故黄贞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齐俊等四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向黄贞祥连带赔偿损失65930.75元;二、驳回黄贞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黄贞祥负担14250元,唐齐俊等四人负担14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0年7月,杨再祥的近亲属杨林秀、张娅芬、杨依依、杨坦然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彭凤林、黄贞祥、唐齐俊,请求赔偿因杨再祥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出(2010)秀法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彭凤林、黄贞祥连带赔偿131861.5元。彭凤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杨再祥在粉刷室内墙体时,因支架木一着力点撑于2至3层一楼楼板上,2至3层楼楼梯间第四、第五步楼梯发生断裂,支架木垮塌,导致杨再祥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黄贞祥于2013年2月25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唐齐俊、陈谷元、孟永泉,请求唐齐俊等三人赔偿其损失,彭凤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断裂楼板质量是否达标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J/F【2013】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楼板质量不达标。该次鉴定过程中,通知了唐齐俊到现场参与取样,唐齐俊未到场。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唐齐俊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唐齐俊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漏列邹春燕为当事人,再次将案件发回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黄贞祥、彭凤林提交已向杨再祥近亲属赔偿的相关证据,至今未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黄贞祥是否享有向唐齐俊等四人追偿的权利;2.黄贞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杨再祥的死亡与楼板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唐齐俊等四人应否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针对以上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杨再祥的近亲属是选择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该生效判决是认定黄贞祥、彭凤林连带承担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的“雇主”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并非相同,两者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该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责任;而且,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并非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该条之所以规定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着重保护雇员利益,使其能及时、充分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本次事故是因唐齐俊等四人生产的楼板造成,唐齐俊等四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终极责任,黄贞祥是本次事故的非终局责任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确认了黄贞祥、彭凤林的赔偿责任,若因黄贞祥无履行能力不能向唐齐俊等四人追偿,这将导致实际上免除了唐齐俊等四人的赔偿责任,并且不利于黄贞祥对受害人的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如果本次事故是因唐齐俊等四人生产的楼板造成,由于黄贞祥并非该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人,故其有权向唐齐俊等四人追偿,与其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无必然关系。唐齐俊等四人关于黄贞祥没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2010)秀法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判决,黄贞祥的赔偿责任未经过法院审判得到最终确认,唐齐俊等四人关于应从收到该判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最终确认了黄贞祥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其在2013年2月25日已经提起诉讼,故黄贞祥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三。首先,对于事故经过的基本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唐齐俊等四人对已生效的(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本次事故经过的基本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依法确认如下:“杨再祥在粉刷室内墙体时,因支架木一着力点撑于2至3层一楼楼板上,2至3层楼楼梯间第四、第五步楼梯发生断裂,支架木垮塌,导致杨再祥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楼板断裂与杨再祥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黄贞祥、彭凤林对杨再祥坠楼存在指示不当等过错。根据前述查明的事故基本经过,楼板断裂显然是杨再祥坠楼死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再次,关于楼板断裂的原因问题。经核实,认定楼板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系司法鉴定,作出该意见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认为:“楼梯板钢筋试件属脆性拉断,质量不达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楼板断裂是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导致楼板断裂最大可能性的原因是因楼板质量不合格所致。最后,关于唐齐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楼板质量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齐俊等四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终局责任。一审酌定由黄贞祥追偿131861.5元一半的赔偿款,基于黄贞祥、彭凤林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维持。综上,唐齐俊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唐齐俊、陈谷元、蒙永泉、邹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