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1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官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龙池鸿源尚品小区17幢1805室出租房,利用互联网注册并发布“依明轩服装”、“时尚服装批发”、“无锡市花讯淡精品”、“达人服装批发”、“超低价服装批发”、“蓝某服装批发“等网站,以低价批发服装的虚假信息及联络方式,并以需先行支付购衣款和缴纳保证金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网络上购买多个银行帐户用于专门收取被害人的诈骗款,包括郑某名下:帐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62×××31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6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杨仕中名下:帐号为62×××51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62×××51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庄某名下:帐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62×××82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43×××90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帐号为62×××04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吴某名下:帐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62×××88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43×××76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1、张某2、官某某等人共骗取被害人雷某、陈某、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4152.3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雷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415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未退赔赃款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26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