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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及晚上,在常熟市尚湖镇××新村××号被害人蒋某住处,分三次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二楼中间壁橱内书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及晚上,在常熟市尚湖镇××新村××号被害人蒋某住处,分三次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二楼中间壁橱内书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次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银行卡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