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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立华、李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华,李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回收,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想,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回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华、李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华及其辩护人周鹏飞,被告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立华在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自己的暂住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了120卷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该120卷电线系被害人赵某2经营的乐清市沪达线缆厂被盗的电线。当日6时许,周立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想前来收购上述电线,李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李想将电线里面的紫铜以8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获利至少500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20卷电线价值15000元。案发后,周立华已赔偿被害人赵某2经济损失15000元。2016年3月29日,李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华、李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采购订单、订货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现场示意图、证人赵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沿路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华、李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周立华辩护人提出周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李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上交违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周立华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李想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追缴被告人李想违法所得500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王连二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百度“”